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借款,甲○○明知其與「阿正」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順利取得借款而基於縱若「阿正」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正」,「阿正」在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在報紙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貸款人乙○○等人聯絡接洽後,再以須提出存款證明為由,告知貸款人乙○○至指定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存入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並將存款資料提供予「阿正」,嗣後「阿正」以不明方式將乙○○設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盜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
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已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予「阿正」而順利借得款項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車禍失業在家,經人介紹向「阿正」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阿正」指示伊先至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伊始前往開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正」,不知該帳戶遭人供犯罪詐財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招攬小額貸款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告訴人乙○○被詐騙五十八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明細表表、乙○○所有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戶之電話銀行使用明細附卷可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僅於開設帳戶時存入一百元金額,嗣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如被告所稱匯款清償借款金額,復於開戶後至本案查獲時約一年時間,對於帳戶未加聞問,其容認「阿正」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心態甚明,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才向 紀志健 他們借款一萬元,紀志健他們以每個月扣抵借款一千元之代價,要伊設立帳戶租予他們提供予貸款客戶還款時匯款使用,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真正用途,也不知道他們會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有將其所有,在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月一千元之代價交予紀志健等人使用,且確有被害人乙○○等因誤信報紙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而匯款五十八萬元入該帳戶內,有被告之自白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北屯字第一四八號函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身份證、印鑑卡均影本各一份及未登摺帳明細表一份、存款明細分類帳三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足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因為有償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即應負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實有疑義,蓋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非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罪責,端視被告於提供其所持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時,對於該他人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之行為,究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予以助力,被告始應負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倘被告並無此認識,即不得遽論以幫助罪責。查被告固自承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帳戶及提款卡交予紀志健,惟其是否認知上開物品係交予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實有疑義;再依偵查卷內所附卷證,並無任何有關綽號「阿正」或紀志健之資料,可資認定紀志健等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就紀志健等人是否屬於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等情,因涉及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惟並查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時,對於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因取得提款卡之對象所欲實施之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其之交付係本此認識而施以助力者。㈡、雖或謂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付予陌生人,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僅於開設帳戶時存入一百元金額,嗣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如被告所稱匯款清償借款金額,復於開戶後至本案查獲時約一年時間,對於帳戶未加聞問,其容認「阿正」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心態甚明。然如前所述,本件真正利用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實施犯行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對象即紀志健,或另有他人,本有疑義;而人頭帳戶問題在我國固屬普遍存在,然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賭博(如經營六合彩)、重利或常業重利(如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財產詐欺犯罪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專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且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紀志健時,依常理言,固有可能懷疑係將供作不法之用途,然如前所述,其帳戶之用途非僅止於一端,被告懷疑將被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即收受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所將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持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特定犯罪,如無認識,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罪責。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前開帳戶事後被發現係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予紀志健時,對於「正犯」即使用該帳戶之人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且係基此認識而以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為方法,而對正犯施以助力,被告始應負幫助罪責。㈢、雖目前國內人頭帳戶氾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常業重利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亦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出租其帳戶予他人時,如前所述,依常理言應可能懷疑或預見將被使用於不法之用途,然此一般不法之預見,究與刑法上幫助犯須對正犯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之要件不符;為防範此等行為,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或另立規範以匡正此種行為,而非依帳戶使用之結果反推,逕行以各該使用帳戶犯罪之「正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有幫助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刑罰之不確定性。本件經查既無法證明正犯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認識之內容,且係基於此認識而予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施以助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之故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