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空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空袋三個。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且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空袋三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O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空袋三個(其上已無海洛因殘渣殘留),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