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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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認股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認股權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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