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原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莉玲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告 溫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7,820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支票號碼DQ0000000之支票1紙,不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