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錫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錫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錫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頂好超市和平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頂好超市和平店所有置於開放式冷凍櫃內之博客小熱狗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右側褲袋內,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長 李家豪 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博客小熱狗
1包(業經發還李家豪代為保管)。
二、案經頂好超市和平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鄧錫堅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頂好超市和平店所有之博客小熱狗1包放入其褲袋內,且於離開該店時並未取出結帳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把小熱狗拿出來結帳,就直接離開店裡,後來店員有追出來,伊有要給錢,但對方不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頂好超市和平店所有之博客小熱狗1
包放入其褲袋內,且於離開該店時並未取出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13至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李家豪已於偵查中證述:
伊當時在地下2樓剛好在看攝影機,從螢幕裡面發現被告在找東西,眼神盯著螢幕看,被告走了兩圈,第2圈回來走到香腸區時就拿了1包小熱狗往褲子右後面的口袋放,然後被告就往收銀區走,因為被告在那裏晃,伊發現被告就往樓上衝過去,後來看到被告又往賣場走了1小圈,然後才往大門口走出去,因為被告沒有結帳,伊往大門口追,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伊說你口袋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先拿出咖啡粉跟1小包餅乾,咖啡粉不是伊等店裡賣的,好像還有1小包餅乾,伊講不知道3次還4次,被告才從後面口袋拿出小熱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為17:20:55秒,10號鏡頭內顯示,被告靠近某紅色陳列架旁之開放式冷藏櫃,畫面顯示時間為17:21:7秒,被告在該處徘徊、四處張望,畫面顯示時間為17:21:19秒從冷藏櫃中取出某物品,畫面顯示時間為17:21:29秒,被告回頭往右後方看後,旋將該物品放進被告右側褲袋後隨即離去,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此,顯見被告於遭證人李家豪攔下質問時,身上除了上開小熱狗1包以外,並無其他屬於頂好超市和平店之商品,則被告於自冷藏櫃拿取前述小熱狗1包時,既明知該商品尚未結帳,且亦未因選購其他商品以致無法以雙手持拿小熱狗1包,衡情其應不會刻意將該商品放入自己褲袋內,以免遭人誤會有竊盜之意圖,然實際上其卻係先在置放小熱狗1包之冷藏櫃附近徘徊並四處張望,復於拿取小熱狗1包時回頭往右後方張望,再迅速將之藏放入自己右側褲袋後離去,被告此舉已顯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購買其他商品,自亦不可能對自己有拿取小熱狗1包之舉動毫無印象,殊難想像其有何忘記就所拿取之小熱狗1包進行結帳之狀況,況若被告確係忘記付帳,依理於其遭證人李家豪攔下之際,應會有因驚覺自己未辦理結帳而產生錯愕或驚慌之反應,並主動取出置放於褲袋內漏未結帳之上開小熱狗1包即刻向證人李家豪表示欲辦理結帳之舉動,然依證人李家豪之前開證述,亦顯見被告於遭其攔下後,仍未主動取出上開未結帳之小熱狗1包表明要付款之意,反而先拿出其自他處取得而與該店無關之物品,嗣經證人李家豪一再要求,始將未結帳之上開小熱狗1包自褲袋內取出,從而,自可確知被告實無就上開小熱狗1包結帳之意,方才將之藏入其褲袋內欲夾帶出該店,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要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竊盜犯行,自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小熱狗1包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商品置於褲袋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辯,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頂好超市和平店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本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小熱狗1包之價值僅55元,並非鉅額,另審酌被告竊得之小熱狗1包,已經告訴代理人李家豪領回保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12頁),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小學肄業、家境貧寒,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