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俞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兩造於95年間雖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7,320元、11萬0,9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2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993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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