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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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以木材勾取之方式,竊取吊掛於該處二樓陽台之鐵窗鐵欄架上乙○○所有之女用內衣三件,得手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老人公園旁為警查獲其仍持有該三件女用內衣。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與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自警訊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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