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並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以下同)自由路由大慶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貴和街(即自由路一段八七之十號處前)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前方有由 施鄭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該路口處欲往貴和街方向行駛,乙○○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致撞及施鄭炒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施鄭炒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施鄭炒之夫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鄭炒之夫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而被害人施鄭炒亦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號相驗卷內可據;再按汽機車之駕駛人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以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施鄭炒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罪;又被告並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