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三組之偵查員,詎未持搜索票即至案外人 林坤源 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所搜索,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之妨害自由罪;又案外人林坤源就被告乙○○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後,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即被告甲○○於開庭時責罵案外人林坤源,並教唆被告乙○○對案外人林坤源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且未給予案外人林坤源解釋之機會即草草結案,已構成刑法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依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形式上觀察,縱認被告乙○○有涉犯妨害自由之罪嫌,在實體法上足認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為住所遭侵入及被違法搜索之人即案外人林坤源,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陳稱:「(問:你和林坤源是什麼關係?)我和他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他,只是他在開庭,我也有另案在開庭」等語,是自訴人與案外人林坤源間,顯亦無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圖利罪嫌部分:本件被告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就案外人林坤源告訴被告乙○○涉嫌違法搜索之案件進行偵查程序,係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縱有違法涉及圖利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原非某特定之個人,難認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與案外人林坤源間無無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