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毀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九公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九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