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居彰
戊○○原
住桃居彰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原名蔡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更改姓名)、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未按月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