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貸款廣告貼紙參佰伍拾張、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取重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另四處張貼貸款廣告小貼紙,其內容為「二四H救急、大哥大、汽機車、身分證、簡單借、輕鬆還、00-0000000」,並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二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急需用錢者打電話聯絡貸款時,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有甲○○因急需用錢,遂以前揭電話與乙○○聯繫,乙○○便於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將甲○○約至台中市○○路二百巷二號前商談借款事宜,彼此約定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並預扣一期利息,故甲○○當日雖借款二萬元,惟僅實拿一萬六千元,而甲○○且另提供身分證及交付同時所簽發面額六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經甲○○報警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扣得甲○○之身分證、前揭本票各一紙及上述貸款廣告貼紙一批計三百五十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起出之其所有貸款廣告貼紙三百五十張、甲○○身分證一紙及犯罪所得之前揭本票一張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且被告以印製並四處張貼廣告貼紙之方式經營,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手法甚具規模,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圖,被告之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貸款廣告貼紙三百五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開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