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麗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付,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證明影本一份及貸款餘額及繳息明細電腦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付,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撥款證明影本一份及貸款餘額及繳息明細電腦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