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戊○
癸○○丑○○甲○○乙○○辛○庚○○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壬○○住己○○住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陳述:緣訴外人 謝爾 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三,兩造為謝爾之繼承人,因謝爾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世,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就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為便於兩造使用、處分上開土地,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已同意者之應繼分已超過半數,故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同意書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應繼分為應有部分之登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謝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便於各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使用、處分,而被告不願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將繼承之遺產,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屬於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明。而現行法並未規定其他繼承人有為同意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同意為此分別共有之登記,顯然欠缺請求權之基礎,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