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0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八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五計算,應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數次借款展期,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次催討均不償還。嗣經蒙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六字第一一四六八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之抵押物,僅分配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足受償部份如前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五張、放款內容查詢單、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張及戶籍謄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五張、放款內容查詢單、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張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00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