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壹公克,含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純質淨重共捌拾捌點壹肆陸伍公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垂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犯罪事實僅引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項規定之「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購買該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且因被告上揭持有毒品犯行係於108年5月至11月間所實施,距其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相隔約
4年,尚難遽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
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不詳船員處購買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各該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搭鷹架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88.1465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第97至99頁),而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7個,暨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夾鏈袋、HELLOKITTY包包、葡萄糖、電子磅秤、打火機、吸食器、玻璃頭、塑膠軟管、粉紅分裝杓及封口機等物,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通常判決-有告訴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