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一營區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七一三號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推至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於次日再向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車行老闆佯稱係朋友之機車等語,請其代為開啟並配鑰匙而取得鑰匙得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該機車後,再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車行老闆到其住宅配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該機車倒在路邊且看起來破破爛爛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將之牽回住處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經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該機車是中古車,不會破爛,(狀態)很良好,只有坐墊後面的皮有破一小片,車很乾淨,車的後燈也沒有壞掉,但車鎖有被人破壞過」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二十四頁參見),且再參酌被告於竊取機車得手後,僅要不知情之車行老闆換鎖後即予以騎用之情形以觀,被告所辯該機車破破爛爛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顯非屬實,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以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機車得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車行老闆配鑰匙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並非供竊盜行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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