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一七二之一、三一五、三一六、三三四、六九○、六九一、七○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 曾文老 等六人所購買,惟因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與被告,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名義上取得所有權,但原告與被告間為租佃關係,被告按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繳租。今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通過,而依該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之內容,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及函文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合約書、原告函文、土地登記總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為真正;四十八年間被告跟原告之管理人 楊林芳 租土地耕作,被告是佃農,到了六十一年間楊林芳將土地賣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可以分得價金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但當時約定價金暫不分配,楊林芳後來買了系爭土地,口頭約定被告以股東的身分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交予被告繼續耕作,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當時與被告相同情形者,尚有訴外人 馮輝土詹招和 等佃農,且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均相同,但馮輝土、詹招和以依約定取得其應得之耕作農地,原告自應依前述約定,將被告應分得之農地保留為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一七二之一、三一五、三一六、三
三四、六九○、六九一、七○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曾文老等六人所購買,惟因原告非自耕農,致於買受時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不能登記之困難,乃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與被告,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名義上取得所有權,但原告與被告間為租佃關係,被告按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繳租。今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通過,而依該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之內容,原告已多次以口頭及函文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確實為真正;四十八年間被告跟原告之管理人楊林芳租土地耕作,被告是佃農,到了六十一年間楊林芳將土地賣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可以分得價金約三百多萬元,但當時約定價金暫不分配,楊林芳後來買了系爭土地,口頭約定被告以股東的身分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交予被告繼續耕作,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當時與被告相同情形者,尚有訴外人馮輝土、詹招和等佃農,且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均相同,但馮輝土、詹招和以依約定取得其應得之耕作農地,原告自應依前述約定,將被告應分得之農地保留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買時因原告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與被告協議,暫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原告函文、土地登記總簿、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暨合約書之真正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因四十八年間被告跟原告之管理人楊林芳租土地耕作,嗣六十一年間楊林芳將該土地賣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可以分得價金約三百多萬元,但當時約定價金暫不分配,楊林芳後來買了系爭土地,口頭約定被告以股東的身分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交予被告繼續耕作,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謂當初兩造係口頭約定;另細繹合約書之內容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原告)向曾文老等六人承購坐○○○鄉○○○段一五○:::之土地暫時登記與乙方(即被告),乙方承認前開土地確係甲方出資購買者。」等字,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係原告單方出資購買,再觀合約書其他條項約定,亦均未提及被告係以股東身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至於被告以訴外人馮輝土、詹招和均與原告簽下與本件相同內容之合約書,且已依約取得其等應分得之土地,故原告亦應比照辦理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予被告云云,雖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況縱原告確如被告所述將土地部分保留予上開訴外人,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問題,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究有否被告所辯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約定,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為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又「將來政府法令變更,甲方(即原告)得以財團法人之身份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不得推諉或刁難」為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而今原告亦已取得寺廟登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一件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暨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F0~T48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一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五七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五、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七、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八、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地目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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