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蔡昂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月4日及97年4月28日向原
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
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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