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OO 女 3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9月19日市警松分秩字第1003139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OO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從事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
淫之工作,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執行「
清樓專案」勤務時,因查驗被移送人身分,被移送人坦承在
該大樓OO樓OOOO室O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最近一次性交易
時間為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得款3,000元等語,因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提供交易之代價3,000元,然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被移送
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而被移送人
於100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遭查獲時,並未有與人姦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