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吳莉蓉
被   告  蔡銘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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