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昕 昱
被 告 宋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中旬在IN硬攝影網站之二手
區看到有由被告出售之CARLZeissJena20mm/f2.8的二手
鏡頭。經過幾天在IN硬攝影論壇的訊息往來,於100.05.26
約定於100.06.05看鏡頭,但迄無確認面交時間,至100.06.
24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始來電當天整天可面交,因原告與家
人已排定要出遊,所以急著出門而未帶相機在身,出遊中途
抽空與被告聯繫並至被告公司面交,被告強調是多年於博愛
路的店家買的,使用狀況良好、性能、外觀都是非常好,在
現場就發現M42後面的測光針有被剪過或換過,且當時原告
又無帶相機在身無法測試,被告應允可回去試用7天,乃以
新台幣(以下同)11、000元,購買該鏡頭,但交易後第2天
就發現該鏡頭無作用,被告於網站回覆,如不能使用可約定
時間拿回去,但嗣被告卻不准退貨還錢,爰訴請被告能取回
該鏡頭,退還1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抗弁:
否認給予原告7天之測試時間,在網站上已載明賣出物件係
二手物品,有一定損耗衰退,但被告已妥為使用和保管,歡
迎交易時驗貨,價格已反應為二手商品,且從頭到尾跟原告
連繫都要求原告現場驗貨,平台上亦有網規,任何交易平台
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原告也明白,驗貨當天原告只提及鏡頭
有一根針無法測試是否可測光,被告乃應允其二天測該部份
,至於其他部份並未承諾,於交易後第3天在網路上問他,
經其回覆針自動模式下可測光,既測光針能所動作且其購買
的是二手貨,經於網站上述明,自不能以該鏡頭無從為其所
使用而要求退貨還錢。
三、本院心證:
查被告所出售的鏡頭係1965年二手物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於網站上已載明『賣出物件為二手物品,有一定損
耗衰退,我已經妥為使用和保管,歡迎交易時驗貨,ps:價
格已反應物品為二手商品』,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訊息資料
附卷可稽,既約定『交易時驗貨』,而原告又自承玩相機十
幾年以上有很多之傳統相機,對傳統相機很瞭解,則於交易
時驗貨,原告自應很瞭解該鏡頭之狀況,且被告否認有給予
原告7天之試用期,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原告以其
向被告購買之『二手鏡頭』無所作用要求被告退貨還錢,核
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