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3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
佰叁拾叁元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