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張文正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文正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陳淑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文正負擔。如對被告張
文正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淑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正、陳淑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正於民國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陳
淑芳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共計3年,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張文正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張文
正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陳淑芳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張文
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淑芳給付。為
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文正、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表、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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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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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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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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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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