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9月19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00016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
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瑞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瑞麟於上述時、地,見警車行經該處,旋
以右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1把瞄準
警車作射擊狀,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二、理由: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附卷可證。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玩具槍為黑色,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
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
為真槍,另據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時供稱其持前揭玩具槍
瞄準警車等語,足見其持槍瞄準警車的動作,挑釁意味濃厚
,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該玩具
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其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非屬被移送人林瑞麟民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林瑞麟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不予宣告沒入,併
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