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丁振益
黃世玉
被 告 吳思嫻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3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思嫻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進福向其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99,900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