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彭金妹 再審被告 吳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50
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彭金妹對本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應徵第二審級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訴狀亦未依據前開規定,記載「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第50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