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吳家壽
被 告 彭 劉月妹
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妹
被 告 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彭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98年度竹東簡
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彭金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中坑小段第三三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花木剷除,
B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彭金妹、彭文明、 彭劉月妹 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中
坑小段第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一平
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被告彭金妹並應將鋼架下方菜園剷除,
D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元。
被告彭文明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不再通行如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宣示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道路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中坑小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菜園,
越界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彭文明、彭金妹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被告所有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等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
100年6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彭文明、彭
金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地上花木剷除,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剷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月4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
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元。
2.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及菜園剷
除,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並自93年8月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80元。3.被告彭文明應自98年7月21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629元。4.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陳述者,均為被告等設置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
相互援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另行調查證據
之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告與被告彭文明間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另案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認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面積12
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於98年7月20日由被告彭文
明聲請本院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上開B
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
(二)又於當日強制執行鑑測時,原告才發現被告等所有之花圃
、菜園、架設之鋼架,及雞舍等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被告等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
源,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而本件經
本院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係
由被告彭金妹及彭文明使用。至於C部分面積6l平方公尺
之鋼架及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則早在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 彭雲茂 生前即已占有使用,彭雲茂於96年10月間
死亡後,上開鋼架及雞舍則由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並繼續
占有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再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原告起訴時回溯五年內開
始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照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89平方公尺x104元x5%=463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73平方公尺x104元x5%=380元)。
(四)此外,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而本件被告彭文明係於98年7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到現場強制執行,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
確認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
方案(三)所示B部分面積12l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鑑測
執行完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彭文明自98年7月2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計算式:121平方公
尺x104元x5%=6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1.被告彭文明
、彭金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花木剷除,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菜園
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月4日起至拆
除前述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3元。2.
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拆除及菜園
剷除,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並自93年8月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0元。3.被告彭文明應自98年7
月2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9元。4.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文明、彭金妹之父親彭雲茂於40年前蓋房子時,因
地形不整,而向系爭土地之老地主 范光火 購買土地,然因
土地面積未達當時法令之分割要求,因而未分割登記,然
有彭雲茂種植之水梨樹及請人在土地外圍興建之擋土牆坡
崁為證。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未取得上開土地,原
地主為何會同意被告父親越界種植果樹及施作坡崁。
(二)系爭土地經多次轉售,目前之地主為原告,因被告住家所
在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進出皆需經由位於系爭
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但原告時常刁難被告,例如96年10月
5日因颱風將樹吹倒路中,而被告彭文明、彭金妹之父親
於同年10月8日往生,因家中辦喪事之需要,而修剪樹枝
,竟遭原告於97年4月11日提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被
告為息事,遂賠償原告5,500元而和解。之後,又因原告
所種植樹木擋住被告等通行之道路,為了安全,被告修剪
花圍,原告竟出言恐嚇。
(三)嗣被告彭文明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一、二審
皆判決被告勝訴,但原告還是不准被告修復損害之道路,
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細繹兩造攻防內容,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等拆除所
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明通行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彭文
明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
告等拆除設置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返還占用之
土地,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見原
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樹,現場通往被告所有同
小段49-9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已經修復鋪設完畢,被告目
前在道路兩旁下方種有水梨樹,上方則種有韭菜、小白菜
等,上方搭有棚架,在棚架前方則蓋有二間石綿瓦房作為
雞舍,此有本院9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受本院囑託具體測繪被告所有棚架、石
綿瓦房、菜園,及種植水梨等範圍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1
日以東地所測允字第0980005195號函回覆,並有如附件所
示該所98年9月11日收件東測字第2116號複丈成果圖一紙
附卷為憑,觀之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花圃、菜園
、鋼架,及雞舍確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6、83、61、12平
方公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至被告雖辯稱其等所使用之上開土地,早經其等之被繼承
人彭雲茂於40年前向系爭土地之老地主范光火購得,僅因
土地面積未達當時法令之分割要求,因而未分割登記,故
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乙節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40年前之
所有人為 范光海 而非范光火,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
是否曾合法購得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已非無疑。參以
被告聲請傳訊先前施作系爭土地上坎崁工程之證人 楊耀和
亦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問:你是否有幫彭
家土地做駁崁?時間是否記得?)答:是。好幾十年了。
」、「(問:當時是彭家何人請你施作?)答:被告父親
。」、「(問:當時施作駁崁時,土地上面是否已蓋房子
?)答:沒有。」、「(問:當時駁崁土地上下處做何利
用?)答:我不知道。我沒印象。」、「(問:當時作駁
崁的位置是何人指出?)答:被告父親。」、「(問:施
作駁崁時,是否知道駁崁下面的地主為何人?)答:范光
火。」、「(問:范光火當時有無在駁崁下面土地作任何
利用?)答:不記得。」、「(問:你施作駁崁時,范光
火有無與你聊天?)答:沒有。」、「(問:地主是范光
火還是范光海?)答:以前是范光火的兄弟范光海當家是
地主,是范光火耕種。」、「(問:你施作駁崁時有無看
到范光火來?)答:沒有。」、「(問:是否記得施作駁
崁有多久?)答:10幾天。」、「(問:施作駁崁的錢何
人支付?)答:被告父親。」、「(問:你在施作駁崁時
,被告土地有無種植水梨樹?)答:是在駁崁上面種植。
」、「(問:駁崁做好後,你有無再去被告家?)答:沒
有。」、「(問:被告父親請你施作駁崁時,有無跟你說
駁崁的土地是何人的?)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只能證明證人當時確應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彭雲茂之僱請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坡崁,但並無
法證明彭雲茂於斯時有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或曾經取得
當時地主之同意利用該部分土地。況縱認訴外人范光火曾
將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出賣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彭雲茂,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亦僅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出
賣人范光火,而不能以之對抗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況
原告亦非直接向范光火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得否知悉原
地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雲茂間就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有何
具體約定,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予對
於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在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之情
況下,被告等所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能證明所
有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舍係基於正當權源而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彭金妹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地上花木剷除、B部分之菜園剷除,另訴請被告
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鋼
架拆除,被告彭金妹將鋼架下方菜園剷除,及被告彭金妹
、彭文明、彭劉月妹將D部分之雞舍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故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到場鑑測,據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彭金妹所
使用之花圃、菜園確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部分(6平方公尺)、B部分(83平方公尺),面
積合計89平方公尺,而由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
共同繼承之鋼架、雞舍則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C部分(61平方公尺)、D部分(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且為被告對此情所不爭執,則被告
既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實自數十年前起迄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
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8
年7月3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回溯5年內開始計算,即自93
年8月4日起迄拆除越界部份之花圃、菜園、鋼架,及雞
舍交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至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
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
即有其適用。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而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
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一件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且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作為花圃、菜園、雞舍使用
,並無任何商業用途,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始屬適當。從而,被告彭金妹所使用之花圃、菜園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被告彭金妹自93年8月4
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63元【計算
式為:104元(申報地價)x89(平方公尺)x0.05(年
息)=463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彭金妹
、彭文明、彭劉月妹共同繼承之鋼架、雞舍則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被告彭金妹、彭文明及彭劉月妹
自93年8月4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
380元【計算式為:104元(申報地價)x73(平方公尺
)x0.05(年息)=380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金
妹自93年8月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3元,及請求被告彭
金妹、彭文明、彭劉月妹自93年8月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明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彭文明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
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彭文明所有新竹縣○○鄉○○段中坑小段第49-9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須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始能與道路聯絡,經被告彭文明前向原告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9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彭文明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面積
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經被告彭文明於98年7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鑑測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彭文明就其所通行部分應支付償金,尚屬有據。
3.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
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
,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
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相當於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柑橘樹,原告本身亦有利用該道路
對外進出,及運送種植之柑橘,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彭文
明通行部分之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則每年原告得請求償
金金額為629元【計算式為:104元(申報地價)x121(平
方公尺)x0.05(年息)=629元(每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
4.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文
明自98年7月21日起至不再通行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所宣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
止,於每年給付原告償金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