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羅國皓 即債務人號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國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當初聲請人父親用聲請人之名義貸款購屋,因無法償還借款,後房屋遭法拍,剩餘不足款仍高達將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土地銀行要求每月金額過高,已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深受債務困擾,努力賺錢想要還債,卻始終在惡性循環下利息越滾越多,爰向本院申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101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因負擔不起土地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薪水約兩萬餘元;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計約16,000元,其中包含伙食費等日常生活開銷約8,000元、分攤房租5,000元及父親 羅如炬 扶養費3,000,有聲請人提出之伙食費101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油資101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1年4月、6月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影本及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該最低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10,244元計算,扣除分攤房租之費用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1,000元,實與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所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三)而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還款約二萬餘元,業經土地銀行代理人到庭敘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約16,000元觀之,顯已無力支付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月須還款2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縱扣除分攤家中房租之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需約11,000元,仍不足支付土地銀行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4月9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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