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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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蔡隆德
蔡崇信 陳儉素 蔡佩璉 蔡佩瑛 蔡秀瑄 王留玉霞 蔡雅璿 蔡雅馥 蔡隆一 相對人 李蔡增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