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蘇怡成蘇明章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蘇怡仁 即蘇明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蔡秉澄
徐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1,3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3%,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外,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明章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58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東寧路24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東寧路248巷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385號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385號機車失控,撞擊由訴外人 賴旭亮 所駕駛並在東寧路248巷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頭後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迫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明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嗣蘇明章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蘇明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07元、看護費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2,693元之損害。
(二)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蘇明章於系爭路口要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蘇明章當時是停止後再啟動,系爭貨車的駕駛也說有看到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過來之後,蘇明章有先停止,再啟動往旁邊偏移,被上訴人係看到系爭貨車過來,要閃避才會往左邊偏移,一開始還以為是被系爭貨車所撞,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是蘇明章撞的,蘇明章是停止後再往前行駛,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中斷看診是因為看診的醫師於該期間休診,診斷證明書是記載被上訴人不能久站,不是不能站。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損害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鄰近市場,為狹窄道路,車禍發生時,蘇明章已停車,於系爭路口待轉許久才左轉彎,然被上訴人並沒有煞車,且往左邊閃,始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68,607元、看護費75,000元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上訴人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為蘇明章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感到不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時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系爭路口為緊臨市場之狹窄巷道,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有連續多個無號誌路口,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車速相較於畫面中其他車輛明顯過快,16.5公尺內經過3個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看見系爭貨車,竟不思減速,而向左閃避,高速向蘇明章撞來,肇致系爭車禍。蘇明章早在路中央待轉,禮讓數輛慢速車通過,何來疏於注意逕行左轉,蘇明章為讓行系爭貨車向前,看被上訴人在三個路口之外,被上訴人自述時速30公里,每秒8.3公尺,如果測出其時速50公里,三個路口16.5公尺只要1秒多就撞來,蘇明章實在難以閃避,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定狹路路口減速15公里,再改成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審判決認蘇明章應負80%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違誤。據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上午出庭乘坐輪椅,下午即精神抖擻走路去逛菜市場,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理由僅以兩造身分地位、收入、「原告因蘇明章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等一句空言,未詳細說明如何採憑被上訴人之實際受害情形、痛苦之程度、所造成之影響,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全其說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49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300元,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250,049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其餘請求149,951元(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之機車修復費用3,70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0頁、第121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明章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558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東寧路248巷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385號機車失控,撞擊由賴旭亮所駕駛並在東寧路248巷口停等之系爭貨車車頭後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蘇明章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案提起公訴,嗣蘇明章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蘇明章之繼承人。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607元、看護費75,000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
(一)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0,049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蘇明章於系爭路口要左轉時,是停止後再啟動往前行駛,被上訴人係看到系爭貨車過來,要閃避才會往左邊偏移,是蘇明章未禮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才發生系爭車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蘇明章已停車,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且沒有煞車,向左閃避,高速向蘇明章撞來,肇致系爭車禍,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一)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蘇明章60%、被上訴人40%: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蘇明章騎乘558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5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刑案偵卷證物袋內事發時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片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可知蘇明章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被上訴人已出現於其對向前方視線,蘇明章於系爭路口雖曾有煞停動作,惟之後仍以雙腳緩慢推進558號機車至系爭路口,並於煞停後再次啟動558號機車左轉彎,被上訴人則未減速於對向道路騎乘385號機車持續往系爭路口前進,斯時蘇明章當可查覺其左轉彎路徑將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直行路徑交會,詎蘇明章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仍騎乘558號機車於系爭路口移動及左轉彎,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385號機車發生碰撞,釀致系爭車禍,蘇明章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又系爭車禍先後送請臺南車鑑會鑑定及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蘇明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秀鑾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之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蘇明章已停車云云,要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影片之結果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路口為緊臨市場之狹窄巷道,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有連續多個無號誌路口,被上訴人之車速明顯過快,且未減速而高速向蘇明章撞來,致釀系爭車禍。如果測出被上訴人時速50公里,三個路口16.5公尺只要1秒多就撞來,蘇明章實在難以閃避,自無過失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車禍現場路況照片3張為證(見刑案交易卷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29頁),然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發當時時速50公里,且被上訴人未減速行駛與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乃屬二事,尚無法以此阻卻蘇明章對系爭車禍之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至於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時有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尚無從否定其覆議意見之正確性,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仍不影響蘇明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認定。
3、又查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亦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前,蘇明章已於其對向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呈45度角欲左轉彎,且另一側有系爭貨車停等,然被上訴人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未有煞車動作,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往蘇明章所在之左邊偏移,致與蘇明章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騎乘之385號機車再往右方擦撞系爭貨車,肇致系爭車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被上訴人復對於原審認定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臺南車鑑會鑑定及臺南車鑑覆委會覆議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均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4、綜上各節,堪認蘇明章騎乘558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騎乘385號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看見對向之蘇明章人車及右側停等之系爭貨車,竟仍未減速慢行及煞車,逕往蘇明章所在之左側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蘇明章及被上訴人行車過失之程度,兼衡事發時蘇明章位於系爭貨車車頭正前方,距離甚近,注意力容易分散,且其曾經煞停,惟之後又續行左轉,被上訴人則直行未減速及煞車等情,認雙方之肇事比例應由蘇明章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為合理。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71,327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蘇明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堪認蘇明章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蘇明章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蘇明章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蘇明章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1年7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279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則依前開繼承規定,上訴人就蘇明章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蘇明章及上訴人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8,607元、看護費75,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各2張、門診收據1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8,607元、看護費用75,000元,要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2,693元,經原審認定以25萬元為適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多次進行醫療,被上訴人所提出新樓醫院於109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下同)因上述原因(即系爭傷害)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救護車協助至本院急診就醫併住院治療,10月17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手術,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出院。居家照護期間應注意居家安全並需束腹帶使用輔助活動及避免彎腰負重,000-00-00,000-00-00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乙個月,宜休息兩個月」、於110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亦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右手舟狀骨骨折),於000-00-00急診診治,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接受骨水泥灌注手術外,尚需配合束腹帶使用以輔助活動,及避免彎腰負重,且於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宜休息2個月,共需休養3個月,足見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於手術、治療、復原期間必然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全其說云云,並無可採。又查蘇明章係29年12月生,系爭車禍時79歲,喪偶,有2個成年子女(即上訴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於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6,608元、17,829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5,184,860元;被上訴人為36年10月生,國中畢業,有3個成年子女,出家為比丘尼,經濟狀況勉持,於109年度、110年度分別有所得3,000元、6,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蘇明章、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第69頁、第71頁、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67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蘇明章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及後續復原狀況、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兩造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午出庭乘坐輪椅,下午即精神抖擻走路去逛菜市場云云,惟本院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以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與後續醫療及復原情況為審酌,至於被上訴人有無乘坐輪椅,不在本院審酌之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8,607元、看護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93,607元,均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經減輕後為236,16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禍肇事比例為蘇明章60%、被上訴人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至60%,是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輕後為236,164元【計算式:393,607元×60%=236,1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71,327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37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提出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件為證(見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71,327元(計算式:236,164元-64,837元=171,327元)。
(五)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因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自110年12月3日起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1,3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1,3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刑案偵查卷證物袋內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名稱:0000000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檔案名稱:MVI_9730.MP4。(系爭路口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以下標註之時間為撥放器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編號時間內容100:00:05蘇明章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沿巷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200:00:06蘇明章雙腳落地後緩慢向前推進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300:00:11一輛藍色小貨車自畫面系爭路口右方道路緩慢進入系爭路口。400:00:12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500:00:13蘇明章做左轉彎欲進入藍色小貨車所在之巷道(此時蘇明章騎乘之機車左轉彎約已呈45度角),被上訴人則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系爭路口行進。600:00:142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前蘇明章已煞停,被上訴人未有煞車動作)。700:00:15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右方失控擦撞系爭路口之藍色小貨車車頭,藍色小貨車則緊急煞停,被上訴人人車往左側倒地。800:00:16蘇明章跨坐於機車上往後方倒退約2之3步距離。900:00:20蘇明章跨坐於機車上靜止於系爭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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