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蔡重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生行 陳文悻 陳文正 陳寶珠 陳寶卿 陳文輝 許崇祐 范春美 王灣玲 林月霞 鄭雅芳
梁林金鳳 梁康寧 梁美惠
梁美貞
陳歐春 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楊來勇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0幾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87年11月20日大灣段3917、3918地號土地分別因逕為分割,分出3917-1、3918-1地號(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蔡重義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興建房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陳秀菊 出資向前手購買其向被告所購得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陳秀菊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生行、陳文悻、陳文正、陳寶珠、陳寶卿、陳文輝(下稱陳生行等6人);原告許崇祐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原告范春美出資向前手購買其向被告所購得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原告王灣玲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鄭其羽 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鄭其羽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月霞、鄭雅芳(下稱林月霞等2人);訴外人 梁壬申 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梁壬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梁林金鳳、梁康寧、梁美惠、梁美貞(下稱梁林金鳳等4人);原告 陳歐春花 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房屋如附表所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上開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點交,惟因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8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關於系爭土地讓售過戶事宜,請各買受人於88年3月23日攜帶買賣證件至其住所參加協調,惟斯時系爭土地仍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協調後仍由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被告與承買人及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應認該借名契約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屬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受任義務之本旨,被告就該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重義、陳生行等6人、 許崇佑 、范春美、王灣玲、林月霞等2人、梁林金鳳等4人、陳歐春花新臺幣(下同)5,376,223元、2,297,531元、2,297,531元、2,297,531元、2,297,531元、2,113,729元、2,113,729元、2,113,7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其上興建之房屋,可見被告係處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只是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在身分上並無轉換為「被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就侵權行為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亦即債務人縱使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不成立該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60幾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87年11月20日大灣段3917、3918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別分出同段3917-1、3918-1地號土地(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二)原告蔡重義提出之69年6月8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 吳天數 以總價58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58.5坪(換算193.3893平方公尺)。原告蔡重義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三)原告陳生行等6人提出之68年1月3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 施文趂 、陳秀菊(被告否認陳秀菊為買受人)以總價2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坪(換算82.64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陳秀菊死亡後,原告陳生行等6人為其繼承人。
(四)原告許崇佑(更名前 許明順 )提出之70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許明順以總價350,000元向被告(由訴外人 李楊金琴 代理,被告否認有授與代理權)購買系爭土地(未記載面積)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五)原告范春美提出之68年1月3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范春美以總價280,000元向訴外人 余香枝 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坪(換算82.64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六)原告王灣玲提出之67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王灣玲以總價26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坪(換算82.64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如出賣人違約買賣應將所收金額如數退還外另加1倍違約金一併交承買人均不得異議」。
(七)原告林月霞等2人提出之6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鄭其羽以總價22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3坪(換算76.0334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如出賣人違約買賣應將所收金額如數退還外另加1倍違約金一併交承買人均不得異議」。鄭其羽死亡後,原告林月霞等2人為其繼承人。
(八)原告梁林金鳳等4人)提出之67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梁壬申以總價22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3坪(換算76.0334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如出賣人違約買賣應將所收金額如數退還外另加1倍違約金一併交承買人均不得異議」。梁壬申死亡後,原告梁林金鳳等4人為其繼承人。
(九)原告陳歐春花提出之79年5月3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陳歐春花以總價550,000元向訴外人 楊丁順 購買系爭土地(未記載面積)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十)被告於8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買受人於88年3月23日參加協調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讓售事宜,惟斯時系爭土地仍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協調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系爭1273、1275地號土地及系爭1272、1276地號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800元、37,3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是借名契約之出名者並非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只是將名義借給借名者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二)被告於60幾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87年11月20日大灣段3917、3918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別分出同段3917-1、3918-1地號土地(重編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被告於88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買受人於88年3月23日參加協調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讓售事宜,惟斯時系爭土地仍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協調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60幾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前,買受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前,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與買受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再者,被告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被告為出名者,自不足採。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被告為出名者,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60幾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被編為農業區受都市計劃限制不得分割,故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仍可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僅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買受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重義、陳生行等6人、許崇佑、范春美、王灣玲、林月霞等2人、梁林金鳳等4人、陳歐春花5,376,223元、2,297,531元、2,297,531元、2,297,531元、2,297,531元、2,113,729元、2,113,729元、2,113,7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編號姓名附圖位置面積(㎡)(含共用通道)興建房屋之門牌號碼公告地價財產價額1蔡重義A193.3893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5,376,2232陳秀菊之繼承人陳生行陳文悻陳文正陳寶珠陳文輝陳寶卿C82.64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297,5313許崇祐D82.64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297,5314范春美E82.64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297,5315王灣玲H82.645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297,5316鄭其羽之繼承人林月霞鄭雅芳Q76.0334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113,7297 梁壬申之 繼承人梁林金鳳梁康寧梁美惠梁美貞R76.0334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7,8002,113,7298陳歐春花T76.0334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7,8002,11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