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欣憲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 林歆雅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黑旋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歆雅負責指示擔任「車手」之 何語宸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詹欣憲,詹欣憲再交付予林歆雅,林歆雅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詹欣憲、林歆雅、何語宸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淑媛 、 張全盛 、 孔申 、 何育儒 、 盧宣丞 、 賴慧嬌 、 李信翰 及 藍婉婷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詹欣憲再於110年9月20日乘坐由林歆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長悅旅棧」投宿,並由林歆雅指示詹欣憲先在旅館房間內以電腦操作更改人頭提款卡密碼,林歆雅再交付何語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更改後之密碼),並指示何語宸前往提款,何語宸遂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詹欣憲清點,詹欣憲點畢後再交給林歆雅。嗣因李淑媛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媛、張全盛、孔申、何育儒、盧宣丞、賴慧嬌、李信翰及藍婉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李淑媛)、告訴人李淑媛提出之郵政匯款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張全盛)、告訴人張全盛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孔申)、告訴人孔申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育儒)、110年9月21日長悅旅館防疫實名制入住登記表、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盧宣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賴慧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藍婉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李信翰)、 賴佳宜 帳戶交易明細、 黃妍蓉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黃妍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游子妍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賴雲祥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8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歆雅、何語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庭狀況(無須扶養他人)、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犯本案獲得29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02頁),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罪名與宣告刑1李淑媛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李淑媛謊稱借錢云云。110年9月22日11時13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雲祥)60,000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全盛110年9月22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外孫,打電話向張全盛謊稱借錢云云。110年9月22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雲祥)50,000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孔申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15時44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佳宜)29,985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9月21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游子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30,0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10年9月21日15時57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30,0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10年9月21日16時12分(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4,985元(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4何育儒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16時20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佳宜)29,089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盧宣丞110年9月17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17時19分黃妍蓉所有之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29,970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9月21日17時20分29,989元110年9月21日17時27分29,989元110年9月21日17時50分29,100元6賴慧嬌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20時2分黃妍蓉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00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李信翰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20時14分黃妍蓉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97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藍婉婷110年9月21日起遭來電冒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110年9月21日20時1分黃妍蓉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2,986元詹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21日20時31分5,989元附表二編號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賴佳宜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10年9月21日15時50分至52分(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0,000元110年9月21日16時23分20,000元110年9月21日16時24分9,000元2黃妍蓉所有之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10年9月21日17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000元110年9月21日17時30分20,000元110年9月21日17時31分20,000元110年9月21日17時32分20,000元110年9月21日17時33分9,000元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20,000元110年9月21日18時10,000元3黃妍蓉所有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1日18時9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20,000元110年9月21日18時10分20,000元110年9月21日18時10分10,000元110年9月21日21時35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18,000元4游子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1日16時1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74,000元110年9月21日18時36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20,000元5賴雲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具狀更正)110年9月22日12時16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