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淇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行為,致告訴人庚○○、己○○、甲○○、丙○○、丁○○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 劉曉淇 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均已付訖款項,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58號調解筆錄各1紙及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87、88、131、13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麻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按日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曉淇、己○○、甲○○、丙○○、丁○○(下稱劉曉淇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曉淇等5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曉淇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淇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於111年4月26日,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㈡告訴人劉曉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曉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㈢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㈣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㈥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及麻豆區農會111年7月1日農麻信字第111000241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45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7月12日善化字第1118201603號函文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曉淇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及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4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匯入帳戶相關單據1劉曉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去電劉曉淇,並假冒劉曉淇之孫子「 劉文霖 」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劉曉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28日11時13分許50,000元臺企銀帳戶--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介紹工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5,000元臺企銀帳戶--111年4月28日12時23分許3,000元111年4月28日12時28分許7,000元111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9,000元111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18,500元111年4月28日19時19分許50,000元農會帳戶111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45,000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去電甲○○,並假冒民宿業者佯稱:因有訂房並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49,985元國泰帳戶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2紙111年4月28日18時3分許30,123元4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去電丙○○,並假冒民宿業者佯稱:因有訂房並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28日18時5分許8,123元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4月28日18時12分許8,123元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去電丁○○,並假冒民宿業者佯稱:因訂房有多扣費用,如欲退款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28日18時8分許49,985元國泰帳戶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2紙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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