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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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返回娘家養病後,被告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期間雖經原告至親朋好友處多方查訪,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姪女 胡翠綾 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等語在卷;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福清 到庭亦證述:伊不知兩造結婚之事,被告離家後即未與伊聯絡,伊亦無任何被告之消息等語在卷,徵之證人胡翠綾與被告有姻親關係,證人王福清為被告父親, 衡情渠 等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渠等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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