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越南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越南結婚證明書及譯本影本一份、居留証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協尋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明書及譯本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家即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三00三六五三九號協尋函一份附卷可參,復經原告之姐陳麗利到庭陳稱:「我弟弟跟我爸爸同住,我每個禮拜都會去看我爸爸,我弟媳是二月二十日離家的,我們也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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