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均為正本)及結婚證書(含中譯文)、出生證明書(含中譯文)、台中縣警察局函文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翁 李秀蘭 到院證述略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離家後音訊全無等語。參酌證人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情事,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