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三二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約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肆支、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然甲○○於假釋期內復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五、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及彰化縣○○鎮○○里○○路○段一六六之一號居所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住、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使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及塑膠軟管各一支等物;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一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三支等物;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居所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一點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四支、塑膠軟管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三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五、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復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犯後態度亦有可議,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約一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四支、塑膠軟管一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