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侵占、贓物、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乙○○仍不知戒慎,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其個人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其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為能虛偽提高薪資所得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於同年六月底某日,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桃園縣某工地處(詳細地址已不記憶),將甲○○所交付前開申請取得具公文書性質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於甲○○於九十四年間經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合計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之記載,變造為乃經盈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不實內容,經影印後,以電腦套印,並自行偽刻「稅務員 王玉足 」職章一枚,蓋用印文於其上之方式完成變造上開文書,再連同其他貸款申請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玉足,嗣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向台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徵信後,查悉上情,而未准予貸款致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乙○○申辦上揭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係被告乙○○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九七○號偵卷一七頁,第五五八三號偵卷一七、一八頁,原審卷二六、三○至三二、四○、四四頁)且供述情節悉相符合,被告乙○○並供稱被告甲○○確實知情同意(第九七○號偵卷一七頁);被告甲○○亦表稱知情乙○○要更改其所得資料(第九七○號偵卷一七頁,第五五八三號偵卷一七頁,原審卷三一頁)。此外,納稅義務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變造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經該行向台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徵信結果,所持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發現以下異常情形:㈠該科室未發該紙書表㈡核發之專用章不符㈢查詢表之內容與格式與台北市國稅局不同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九四八九四○四七○號函暨檢附經變造前後之甲○○前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件資料、申請書等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第九七○號偵卷一至七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部分,雖僅論列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惟嗣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審理時補正原起訴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並確定以被告乃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變造之前開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未獲准許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引用法條(原審卷二六、四○頁),本院即以此為審判範圍。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將經變完成造之上揭具公文書性質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影印且電腦套印後為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使變造公文書論罪;至被告乙○○偽刻承辦人「稅務員王玉足」職章後蓋用印文於前揭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乃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㈢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四月;並說明偽造甲○○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承辦人「稅務員王玉足」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稅務員王玉足」職章一枚,雖未扣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該印章現在已不見(第五五八三號偵卷一八頁),然該等印章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認為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被告乙○○空言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