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張泰 原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用新台幣80萬元,約定利息按世華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9.85%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分84期,每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世華銀行,已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世華銀行,已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