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淵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有關公共危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四巷東側紅磚人行道上,欲駛出人行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又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出人行道,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七二六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擦傷、左肩擦傷、後腰挫傷、右食指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乃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而甲○○肇事致告訴人丙○○受該等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救助傷患,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伊確實有留在現場詢問告訴人傷勢並等候救護車,俟救護車載同告訴人離開後,伊才自行離去現場,且當時伊因另案遭通緝,才未隨同到醫院處理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三三頁正背面、四七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其二人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發生車禍時,撞到伊的人有停
留一下子,警察來時即走了等語(第五六七0號偵卷二八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在現場停留查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未下車查看,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已有誤解。本院為進一步釐清車禍發生後被告處理之情況,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肇事之後,有一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來看伊、照顧伊,他有問伊有無怎麼樣,一直到救護車來,都是同一位戴安全帽的人在場。到伊上救護車前,他一直在現場,直到醫院之後,戴安全帽的人並沒有到醫院等語(本院卷四八頁);證人丙○○復確認,車禍肇事之人即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本院卷四八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其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況,並停留現場直至被害人上救護車等情相符,堪認證人丙○○證述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證人丙○○之證詞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再稽之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伊不認識雙方當事人
,事發當時,伊駕駛車號00—九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沿木新路二段東向西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伊由右後視鏡見一部BDC—00五號重型機車由木新路二段三三四巷北向南右轉出來與NW三—七二六號重型機車撞擊,BDC—00五號重型機車駕駛肇事後,有停下來詢問傷者如何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該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告訴人 前開 所指,被告有在現場停留等情,大抵相符, 益徵 被告於肇事後,確在現場停留詢問告訴人傷勢無疑。
㈢而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嘉檢 吉執 二緝字第000二二0號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逮捕等情,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三頁),堪信為實。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遭通緝中,衡情被告遇警員或救護車到場時,稍加躲藏隱匿,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被通緝,伊躲起來,等告訴人被救護車載走後伊才離開,伊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當時有警察,伊車壞了放在路邊等語(第五六七0號偵卷二三頁),應屬可信。至於證人乙○○雖又稱: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即不知去向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係於行進中自車上照後鏡目擊車禍之情況,自難憑諸其上開證言遽謂其自始明瞭本案肇事後之全情況,況依本院前載理由各節,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乙○○所稱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已經離開現場,是以自難援引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經查本件告訴人因上開事故,係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擦傷、左肩擦傷、後腰挫傷、右食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第八二三六號偵卷六頁),衡之其傷勢不致危及生命,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傷勢,並等候救護車到場如前述,被告既於確定告訴人傷害並非嚴重且已獲得救治後,方離開現場,縱使被告有部分時間係在現場周圍閃躲隱蔽,亦難認被告有逃逸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情形而遽入被告於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之警詢證言,並未證稱被告係於救護車到達時方離開現場,原審錯誤引用證人證詞,認被告於救護車到達時方行離去等語,顯有違誤。然查,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有本院送證書暨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九、二九、五三至五五頁),而證人乙○○之警詢證述,既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載理由,徵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足認被告所辯各節係屬可採。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