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下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用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利率則為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之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1.467%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延滯期間以年息20%計算,且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100元。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款項,直至95年7月20日止,共計結欠本金822,528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266%計算之利息(即1305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累待收息(即分段計算之應收利息)402元。又依兩造約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235元及其中822,528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欲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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