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昱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72%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廷公司借款後,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333,336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
3.66%,加年息3.72%後,合計年息7.38%。又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明細表各1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昱廷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丙○○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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