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中心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偽造特許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未在台設籍,於民國92年2月初某日,在福建省福清市內,為偷渡來台打工,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以人民幣60元代價,換取該名男子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經查該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麗芳 ),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由入出境管理機關職員職務上製作之入境查驗章戳印文,用以表示甲○○於西元2004年8月9日經查驗核准入境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芳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與勞工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入境臺灣地區,竟於94年11月1日,利用在臺灣籍漁船擔任漁工之便,乘漁船停泊台中港機會,跳船偷渡上岸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入境後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之成年男子介紹赴臺北市信義國小附近受僱於乙○○從事板模工作,非法滯臺期間已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
二、乙○○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工地工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係未經許可偷渡來臺之犯人),不得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94年11月3日起,僱用甲○○在台北市信義國小附近工地從事板模工作,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提供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宿。嗣於9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及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1枚可憑(均見偵卷14頁至2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6日境行齡字第09510108850號函(原審卷第17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50004679號函(原審卷22頁)可稽,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因屬公文書,但其內容僅在於持證人得以依憑該許可證入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工作許可證明,為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60元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該等許可證,依被告甲○○所自白僅以相片及60元人民幣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係知悉該特許證係屬偽造,渠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許證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為共同正犯。雖入出境許可證上有內政部印文及入境查驗欄有入境日期章戳印文,惟此即為文書之一部,且被告甲○○既僅以相片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以60元人民幣購得,雖知悉許可證為偽造,惟就其上之公印文章戳印文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當無偽造該公印文及章戳印文之犯意,自無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復查被告甲○○雖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其既係偷渡來台,並無行使該等入出境許可證,自亦無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使罪,公訴人認成立行使罪,容有誤解併為敍明,又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偷渡來台,業經渠供明,並有上揭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等在卷可稽,已詳如上述,其未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以偷渡方式入境,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未予引用,惟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甲○○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利用其擔任漁工之便,趁漁船停靠台中港時跳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⑴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論被告甲○○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亦有不妥(理由已詳上述)。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云云,因無理由,被告上訴空言指摘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其來台係為打工賺錢,動機善良而單純,唯其不依正常程序申請入台,竟以人民幣購買入出境許可證及工作許可證,且偷渡入台,自屬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昭烱戒。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壹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偷渡來台,亦據甲○○所供明。並有前開文件資料可憑,被告乙○○犯行亦足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 余兆明 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而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就公訴人於原審求刑二月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而原審不採,僅量處拘役均予審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被告乙○○乃一般實之工地工人管理人員,因未盡注意致僱用偷渡來台之本件被告甲○○固屬違法,然本件同案被告甲○○未循合法途徑來台,但其來台動機、目的均屬單純,只求工作溫飽,無絲毫之惡性,被告乙○○違法僱用,固有不當,但其動機亦為單純,復未藉機牟利,原審量處拘役予以警懲,尚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未依求刑量處而予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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