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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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0年9月9日執行完畢,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經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述期間起算時,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尿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9月10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及鳳林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1356號確認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曾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通常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因而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施用次數不多,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1級毒品,空包裝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