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因自訴人尚未設立登記,而先以 李建興 之名義與被告二人簽訂合建契約,嗣後該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自訴人概括承受,自訴人自為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提起自訴,然就自訴人所指於76年5月14日簽訂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乃被告二人與李建興,而被告二人於79年11月30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交付對象亦係李建興,有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然本件自訴人係於87年5月29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30條、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既於前開合建契約、同意書簽立時及自訴人所指合意追加工程時、被告二人領得補償金時,均尚未登記成立,自不具有人格,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其焉能以自然人李建興之名義與被告二人簽約,又如何能與被告二人約定追加工程,從而,實難認自訴人係屬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直接侵害者應係李建興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縱使嗣後因債權移轉或其他原因而使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其所有,致其權益不無間接而受影響,但其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明。另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梨花 乙節,因自訴人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陳梨花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件【裁判字號】94,自更,4【裁判日期】941222【裁判案由】背信【裁判全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周建才律師被告乙○○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係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欍子林段五八四地號)、四五七地號(重測前為欍子林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自訴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代表人李建興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土地予行將組織設立之自訴人公司興建RC加強磚造樓房。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幸福集團有意於同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圖建築基地放大,增加建築高度、容積,乃向自訴人提議願提供特定補償金予自訴人,以獲取自訴人同意將本件建築基地即前開七七五地號土地併入該件建築執照案中,對此有利合建事務之事項,自訴人自當樂意為之,經自訴人轉知被告二人並與渠二人簽訂同意書後,同意將所得之補償金作為本建照工地追加工程之支出,以使合建事務得以順利推展之承諾後,乃將此合作事務交由被告二人逕與幸福集團相關人員洽辦。詎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雖與幸福集團旗下福意建設有限公司就併照事宜達成協議,訂立土地合併申請增建房屋合約書,並於實際領照時受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然竟對自訴人刻意隱瞞。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二人於另案民事事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初則否認簽署前揭同意書及收取任何補償款,嗣則改稱有收取補償金二百七十萬元,但仍以未曾簽署同意書,否認係為合建事務之利益而收受該筆款項。查被告二人受自訴人委託與幸福集團接洽併照、檢討事宜,以謀獲取併照補償金作為合建工地追加工程款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事務處理中,逕與福意建設有限公司約定將補償費支付予渠二人,而未依約定逕予支付予自訴人或於收受款項後交付予自訴人,以作為本合建工地追加工程款之補貼,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提起自訴,然就自訴人所指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乃被告二人與李建興,而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交付對象亦係李建興,有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自訴代理人周建才律師在本院訊問時指稱:雙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約定興建之樓層由五樓變為七樓,即係同意書所指追加工程等語,是縱使被告二人確有未依同意書之內容將因併照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福意建設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補償金(以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惟實際領得款項為二百七十萬元)作為工地追加工程之支出之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亦係李建興而非自訴人甚明。況本件自訴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既於前開合建契約、同意書簽立時及自訴人所指合意追加工程時、被告二人領得補償金時,均尚未登記成立,自不具有法人格,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其焉能指示自然人李建興與被告二人簽約,又如何能與被告二人約定追加工程,從而,實難認自訴人係屬本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直接侵害者應係李建興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縱使嗣後因債權移轉或其他原因而使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其所有,致其權益不無間接而受影響,但其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