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根據D8S1179,CSF1PO,D13S317,D16S539,D2S1338,
VWA,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七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4年9月8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0820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查,被告甲○○非被告乙○○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6月6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4年5月14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