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5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年2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521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原告住所所在地之維美爾華廈及管理員 朱登有 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簽收清單附本院卷可稽(嗣大廈管理員於92年9月6日送交原告時,亦經原告簽收無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9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2年10月4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2年10月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2年10月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稽,並經被告於94年3月10日具狀陳報在案,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審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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