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0日凌晨1時至1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美麗人生民歌坊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即車主 黃碧娥 之子 鄭哲明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經與仁愛路交會,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無法對周遭狀況、風險為正確評估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旋攔腰撞及自北往南沿仁愛路駛來,由甲○○駕駛,正穿越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因強力碰撞而倒地,刮地痕有24.6公尺遠,機車碎片、騎士所穿鞋子四散,甲○○則因受撞擊從車前被拋上乙○○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甲○○即以手抓住該疾行中之自用小客車(休旅車)車頂橫槓,而攀附在該車頂上,並受有頭頂部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不僅未即時停車查看並施予救護,猶加速繼續往東沿勝利路右轉廣東路,再左轉民生路即省道臺一線往南方向逃逸,駛至屏東市○○路○○巷即 鄭哲民 住處巷口(屏東農會超市附近)始停車,一路攀附車頂之甲○○始自車頂下來,並自行電請友人陪同送醫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旋又駕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乙○○得知員警已循車籍資料向車主 楊碧娥 查訪,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並向警方自首接受調查,經於同日凌晨4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0.30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乙○○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害人甲○○,未即時停車,而被害人甲○○因受撞擊被拋上車頂,即以手抓住該疾行中之自用小客車(休旅車)車頂之橫槓,而攀附在該車頂上,,被告並未及時停車,繼續駕車離去,迄車行至屏東市○○路○○巷即鄭哲民住處巷口始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交岔路口係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件肇事被害人之機車嚴重受損,零件散落現場,被害人該機車之刮地痕,有24.6公尺遠,同時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亦因撞擊致前保險桿破裂、車燈破損、引擎蓋凹陷,駕駛座前玻璃破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附於警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6倍、1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
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㈡、被告乙○○於94年8月20日凌晨4時16分為警進行酒測時,距其酒後開始駕車時點已逾二小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如前述,今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意旨,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mg/dL~19mg/dL,則按10
0:1之比率,約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0.0476mg/L~0.0905mg/L,若以2小時為基數推算被告乙○○前揭時間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合每公升0.3952毫克至每公升0.4810毫克,約達一般正常駕駛人肇事率6倍以上之標準,危險甚高。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雖係雨天夜間,然現場為屏東市○○街道,照明良好,事發路段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事發現場為東、西雙向快慢車道共四線道之勝利路,與條件相同而為南、北向之仁愛路交岔路口,被告乙○○行駛之勝利路燈號為閃黃燈,甲○○行駛方向燈號則閃紅燈,標示明顯。衡情,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行經該重要道路交岔口,縱因夜間對於交通規範遵守之態度較為疏懈,要無不考慮自身安全,避免遭路幅亦寬之他向道路來車衝撞而減速慢行,謹慎通過,詎被告乙○○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不僅未謹慎觀望慢行,猶高速通過致衝撞前方通行中機車,力道之猛,甚至將百餘公斤重之重型機車撞擊有24.6公尺遠之刮地痕,並致機車駕駛人甲○○之身體彈起、撞裂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又拋上該車車頂,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上述損壞,其更甚者,被告乙○○歷經全部過程後,其所駕自用小客車竟未在現場遺留任何剎車痕跡,是其當時通過該路口前,對於可能發生之狀況、自身行車安全與風險之評估,及嗣後對突發狀況應有之反應,顯均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反應並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㈣、另上開交岔路口係裝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依規定即應減速慢行,且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嚴重受損,零件散落現場,該機車之刮地痕,即有24.6公尺遠,同時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亦因撞擊致前保險桿破裂、車燈破損、引擎蓋凹陷,駕駛座前玻璃破損,如前所述,依上述肇事後兩車受損情況觀之,肇事之撞擊力道應該甚大,且被害人係被撞後,再撞及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由該擋風玻璃被撞壞足證),而被拋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為被告所親自目睹,然被告非但未即時停車,猶將該車駛至屏東市○○路○○巷即鄭哲民住處巷口(屏東農會超市附近)始停車,一路攀附在車頂之被害人始由車上下來,顯然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後,仍蓄意駕車逃逸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及肇事遺棄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產生動力驅動,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發生後,警方雖依肇事車輛車籍循線前往車主楊碧娥住處查訪,並據報該車為楊碧娥之子即前揭時間與被告乙○○同車之人鄭哲民駕駛外出,對於實際駕車肇事逃逸,甚至另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人為被告乙○○,原無認識,嗣被告乙○○得知員警已經開始偵查作為,將車輛開回楊碧娥住處,並自行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承辦員警94年8月2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不僅酒後行車肇事,撞傷機車騎士甲○○,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竟不顧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經發生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繼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竟仍執意加速逃逸,所行駛之路線猶涵蓋○○○區○○○○○道之省道臺一線(民生路)及其他屏東市區○○道路,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且其駕該自用小客車逃逸時,尚有受撞傷之被害人攀附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隨時有被摔下車,或被該自用小客車拖行,而危及其生命之虞,然被告竟無視被害人之危險,並未停車,仍繼續逃逸,毫無人性等一情切情狀,分別量處重大違反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惟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攀附於車上,乃駕車逃逸,置被害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