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20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3月28日申請聘越南籍監護工NGUYEN
THITHUY(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一名來台從事監護工,嗣原告安排其於入國後三日內進行健康檢查,因發現檢查結果不合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2年6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544899號函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令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惟原告卻仍使N君於臺北縣○○鄉○○街○○號從事監護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3年1月12日查獲上情,於93年2月6日以土警外字第0930003518號函移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於93年3月12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279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是否具有聘僱關係,應採實質說,而不以形式上一方稱他方為「雇主」已足。外勞N君因體檢未通過而未獲核准聘僱許可,其請求原告代為申訴,原告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未逕予遣返,並於等待期間提供其基本生活必需之吃住,雙方並未有實質之聘僱關係,原告亦未給付其薪資,該外勞亦無從事工作之情事,被告逕以原告容留之表象,即斷定原告有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予以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係勞委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必要所為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申請聘僱越南籍N君來台從事監護工,經原告安排其於入國後三日內為健康檢查,因檢查結果不合格,經勞委會於92年6月2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544899號函核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令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詎原告竟容留N君於臺北縣○○鄉○○街○○號住處內,從事照顧其祖父即受監護人 許水連 之工作,嗣該名外籍勞工N君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逃逸,始為警查獲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勞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勞委會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容留該名外勞,但未從事工作,並以其未給付薪資予該名外勞,應不成立實質聘僱關係,即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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